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麻豆 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為之麻監裁罰字第裁75-KAJ045116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9年02月09日雲警交字第KAJ0451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02月09日晚上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臺17線湖仔內路段闖越紅燈,為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稱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路面瀰漫濃濃霧氣,而該路段地處臺17線及未開通之臺61線交界,周圍有紐澤西護欄阻隔道路,路燈亦未開啟,異議人當時在這樣的氣侯、路況下駕車,已有對路況提高注意力之自覺,加上先前多次看見員警在此路段埋伏執勤之經驗,異議人對路口號誌之掌握更加仔細,故堅信無違規之情事發生;又本件員警執勤地點距紅綠燈交通號誌達150公尺之遙,僅單憑員警目測如何準確判定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另員警當時係執行「交通大執法」專案勤務,在績效的壓力下,員警執法態度有可能偏頗之虞,誤判本件是否違規之機會更加提高。而且,警察取締位置因為角度問題而有視差,在警察看到紅燈號誌時,異議人車輛可能早已在綠燈即進入路口,綠燈轉為紅燈時,異議人車輛可能已經通過路口,該路口約有12米長,依異議人當時車速,通過路口僅須約三秒鐘,而交岔路口過來,道路呈大S型彎路,因臺61線還在施工中,路旁有油漆護欄,高度超過2米,警察就在大S型車道過來的對向車道旁,且紅綠燈過來還有一個閃光黃燈,接著才是警察所在位置,警察應該看不清楚紅綠燈才是,本件取締係舉發員警誤判之結果,請審酌實情,更為裁定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異議人並當庭提出現場照片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照片共4幀為證。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之相關規定,於性質上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抵觸之範圍內,本院自仍得依法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得到犯罪事實存在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此一證明力原則,於法院審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違規事實存否時,當有其適用。
四、經查:
㈠、本件舉發警察即證人 許福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取締違規地點容易闖紅燈,是分局規劃的取締地點,該地點已經取締很多次違規駕駛,該處是有霧沒錯,但當天晚上10點多還是看得清楚,我們在場4位警察都有看到異議人違規,但無採證照片、也無採證光碟,異議人提出的照片沒錯,當天路況車子即如此,異議人所繪警察執勤位置沒錯;臺61線還沒有做好,道路旁是有護欄,道路是有S型,但沒有很大幅度彎路,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時我負責警戒,應該是隔壁派出所的 林秋田 攔停的;我們距離紅綠燈差不多50公尺至100公尺中間,應該不到150公尺;是有柵欄在這裡,但可以判斷這個人是不是闖紅燈,因為沒有擋住紅綠燈,臺61線是從比較高一點往下,所以我們在那邊看車子下來看得很清楚;車子是要經過紅綠燈以後,過了路口以後,經過S型彎路才轉過來的,號誌燈由異議人方向算過來是先紅綠燈,再閃光黃燈,再到我們那邊等語。
㈡、由證人許福生之證詞及現場照片可見,異議人抗辯取締違規地點經常有警方守候執行交通稽查工作,應屬無誤,是以,異議人自稱其通過該路段必當小心行車,難謂無據,硬闖紅燈,可能性較低。又依現場情狀判斷,警方取締之地點距離違規地點(紅綠燈)將近有150公尺,且在異議人來車道之路旁,在夜間有霧之情況下,遙看前方之紅綠燈號誌,是否確如許福生所證,毫無錯誤,不免有疑。此觀警察所面對的紅綠燈前方,還有一閃光黃燈橫掛在更接近警察視線之處, 益徵 警察判斷上有可能受閃光黃燈干擾而有失當之虞。另依現場照片而言,由警察所處位置目視違規地點之紅綠燈,該紅綠燈號誌體積顯得相當之小,幾乎難以辨識,尤其臺61線異議人行車方向右側路旁又有整排的深色柵欄,高度相當之高,相信亦間接造成警察視距上之混雜,證人許福生雖一再強調看得清楚,然細觀其證詞,所謂「看得清楚」之憑據,不過是其作證時不斷指出的「該處已經取締很多次駕駛違規」之經驗法則,別無現場的其他憑證可資佐證其說法之可信,自難單憑其詞而遽信。此外,異議人行經違規路段之交岔路口後,須經過一S型路段,始出現在警方所在車道前方,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及異議人並證人 許福正 之證述可見,該
S型車道上之車輛行駛狀況如何,及該交岔路口車輛通過停止線之場面如何,由警察所在位置往前觀察,均為前述道路旁之柵欄所遮蔽,是警察目視號誌燈為紅燈之時,異議人之車輛究竟是否尚未通過停止線,抑或早已在綠燈或黃燈之際即已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抑或快要離開路口,甚或已經離開路口而從S型彎路轉出始為警發現,依證人許福正之證詞,實難釐清,許福正提出任何現場照片或採證錄影光碟為證,即難以認本案有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尚無從達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具體充足之證據使本院確信異議人確有有於上揭時、地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均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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