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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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琮貿 被告蓁宏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欣蕎 被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O八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O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蓁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蓁宏公司)於民國
106年3月28日因資金周轉之需,由被告許欣蕎、陳寶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授信往來。蓁宏公司復於105年9月6日,因購置營業場所,由許欣蕎、陳寶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22,5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授信往來。
蓁宏公司向原告總借款28,500,0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本金4,800,000元、第二次借款1,200,000元於107年1月24日即均未繳納利息,第三次借款22,500,000元於107年2月7日即未繳納利息。依原告與蓁宏公司之契約約定,蓁宏公司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其共積欠原告26,906,250元,並就其中4,800,000元,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7計算利息;其中1,200,000元,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87計算利息;其中20,906,250元,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利息;此外尚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許欣蕎、陳寶珠因為連帶保證人,同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影本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債權計算書、原告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蓁宏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許欣蕎、陳寶珠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6
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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