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告 陳道生 訴訟代理人 胡睿玲 被告佑典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之11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53萬7730元,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被告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告已於105年5月27日,匯款4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原告屢次催討系爭票款及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分別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借款共1598萬773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萬773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附表一編號5至11之支票,確係被告簽發予日升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升昌公司),而日升昌公司以上開7張支票向原告調錢。
(二)被告有簽立債務明細暨承諾書予原告,以證明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該債務明細暨承諾書中,所謂「當鋪廖先生、 蘇麗玲 、 阿雪 (真名為 莊美雪 )、四嫂(真名為 莊惠如 )」,係指原告向其等調錢後借貸予被告。另關於「陳道生100萬(有支票)+45萬元(尚未開票)」部分之「100萬元支票」,係指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素食店蘇麗玲100萬(有支票)」,係指票號AE0000000之支票;「當鋪與廖先生120萬(有支票)」,係指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台南阿雪500萬(有支票)」,係指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台南四嫂36萬(有支票)」,係指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再者,附表一編號1、11之支票,係訴外人莊美雪提示兌現;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係訴外人 廖啟榜 提示兌現;附表一編號3、4之支票,係原告的女兒即訴外人 陳玉里 提示兌現;附表一編號5、6、8、9、10之支票,均係訴外人莊惠如提示兌現;附表一編號7之支票,係訴外人 林秀美 提示兌現,以上支票原告均無背書。原告係將系爭支票,分別交給莊美雪、廖啟榜、陳玉里、莊惠如及林秀美等人,並向莊美雪等人調錢再借給被告,莊美雪等人係將上開被退票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統一由原告進行訴訟,且目前林秀美已將附表一編號7之支票原本取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日升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時,原告聲稱是日升昌公司之幕後金主,系爭支票係原告叫被告簽發予日升昌公司,作為週轉及發放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嗣後日升昌公司開給下包廠商之支票均無法兌現,造成工地全面停工,致被告受到嚴重損害。
(二)被告與日升昌公司進行協議清算,要求日升昌公司簽立拋棄承攬切結書,以便被告進行後續工程,然原告卻同時要求被告簽立債務明細暨承諾書,以證明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原告始同意日升昌公司簽立拋棄承攬切結書,是以被告於簽立債務明細暨承諾書後,日升昌公司亦於同日簽立拋棄承攬切結書,並由原告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胡睿玲於該切結書附件一之見證人欄上簽名。被告承認債務明細暨承諾書所載的借款900萬元,但附表編號5至11的7張支票,原告明知是被告要向日升昌公司收回的支票,卻拿至外面調現使用及兌現,且調得資金並未流入被告,其心可議,並非不知情的第三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借款45萬元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5萬元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45萬元屆期未為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票款1553萬7730元部分:㈠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支票係提示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又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53萬
7730元,固曾於本院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系爭支票原本11紙為證。然原告陳稱附表一編號1、11之支票,係莊美雪提示兌現;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係廖啟榜提示兌現;附表一編號3、4之支票,係原告的女兒陳玉里提示兌現;附表一編號5、6、8、9、10之支票,係莊惠如提示兌現;附表一編號7之支票,係林秀美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原告均無背書。又原告係將系爭支票,分別交給莊美雪、廖啟榜、陳玉里、莊惠如及林秀美等人,向莊美雪等人調錢再借給被告,莊美雪等人係將上開被退票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統一由原告進行訴訟,且目前林秀美已將附表一編號7之支票原本取回等語。以系爭支票既係原告分別交給莊美雪等人作為借款的擔保,在其等債權未獲清償之前,莊美雪等人自無可能輕易放棄各該支票的占有,此由原告雖主張係莊美雪等人將被退票的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統一由原告進行訴訟,然林秀美旋即將附表一編號7之支票原本取回,可知莊美雪等人並無放棄系爭支票占有的意思,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莊美雪等人有放棄系爭支票占有或讓與系爭支票權利的意思,則原告就系爭支票,充其量僅為民法第942條規定的占有輔助人,系爭支票的實際占有人仍為莊美雪等人,持有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莊美雪等人未自任原告,卻由未持有系爭支票,而非持票人的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原告既非持票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53萬773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賴榮順附表一(系爭支票之票款)┌─┬──────┬────────┬─────┬──────┬──────┬────────┐│編│發票人│付款行庫│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利息起算日(按週││號│││││(新臺幣)│年利率6%計算)│├─┼──────┼────────┼─────┼──────┼──────┼────────┤│1│佑典開發有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E0000000│105年5月27日│500萬元│105年5月28日起至│││公司-林清江│后里分行││││清償日止│├─┼──────┼────────┼─────┼──────┼──────┼────────┤│2│佑典開發有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F0000000│105年5月29日│120萬元│105年5月30日起至│││公司-林清江│后里分行││││清償日止│├─┼──────┼────────┼─────┼──────┼──────┼────────┤│3│佑典開發有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F0000000│105年6月10日│36萬元│105年6月11日起至│││公司-林清江│后里分行││││清償日止│├─┼──────┼────────┼─────┼──────┼──────┼────────┤│4│佑典開發有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F0000000│105年6月12日│100萬元│105年6月13日起至│││公司-林清江│后里分行││││清償日止│├─┼──────┼────────┼─────┼──────┼──────┼────────┤│5│佑典開發有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F0000000│105年6月15日│100萬元│105年6月16日起至│││公司-林清江│后里分行││││清償日止│├─┼──────┼────────┼─────┼──────┼──────┼────────┤│6│佑典開發有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F0000000│105年6月15日│100萬元│105年6月16日起至│││公司-林清江│后里分行││││清償日止│├─┼──────┼────────┼─────┼──────┼──────┼────────┤│7│佑典開發有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F0000000│105年6月20日│148萬8865元│105年6月21日起至│││公司-林清江│后里分行││││清償日止│├─┼──────┼────────┼─────┼──────┼──────┼────────┤│8│佑典開發有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F0000000│105年7月3日│100萬元│105年7月4日起至│││公司-林清江│后里分行││││清償日止│├─┼──────┼────────┼─────┼──────┼──────┼────────┤│9│佑典開發有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F0000000│105年7月10日│100萬元│105年7月13日起至│││公司-林清江│后里分行││││清償日止│├─┼──────┼────────┼─────┼──────┼──────┼────────┤│10│佑典開發有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F0000000│105年7月15日│100萬元│105年7月16日起至│││公司-林清江│后里分行││││清償日止│├─┼──────┼────────┼─────┼──────┼──────┼────────┤│11│佑典開發有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F0000000│105年7月25日│148萬8865元│105年7月26日起至│││公司-林清江│后里分行││││至清償日止│└─┴──────┴────────┴─────┴──────┴──────┴────────┘附表二(系爭借貸之借款)┌─┬────────┬──────┬──────┬─────┬────────┐│編│受款人│受款行庫│匯款日期│金額│利息││號││││(新臺幣)││├─┼────────┼──────┼──────┼─────┼────────┤│1│佑典開發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105年5月27日│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帳號:00000000│太原分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7617號帳戶)││││,按週年利率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