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3號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7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晚上6時許,在栗縣卓蘭鎮苗豐里2鄰苗豐19之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2日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6E081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