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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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聲請人 黃文松 (即 黃樹竹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
王翼升 律師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林香均 律師
柯連登 律師相對人 黃張阿花 輔助人 黃姵瑜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黃樹竹與被告黃張阿花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原告黃樹竹,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04年3月24日死亡,惟原告黃樹竹前於104年3月11日即已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將本件原告黃樹竹對相對人即被告黃張阿花之所有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即被告與原告黃樹竹之女黃姵瑜(即承受訴訟人)均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雖聲請人來不及於黃樹竹生前聲請承當訴訟,惟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因黃樹竹之讓與債權,已非黃樹竹之遺產,不生黃樹竹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聲請人爰依106年6月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06年6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第1項、第2項則修正為:「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其意相同,其修正說明謂:「現行條文第1項本文係規定當事人恆定原則,而同項但書則與第2項同屬關於承當訴訟之規定,宜合併規定於同項。爰將第1項但書移列至第2項,並酌為文字修正。」)。是依上揭法律規定,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時,必先獲得訴訟當事人兩造之同意,或所欲承當之一造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承當訴訟之聲請。蓋若所欲承當之一造當事人對移轉之事實有爭執,而不願脫離訴訟時,法院既不能就有無移轉之事實為實體上判斷,縱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亦無從承當訴訟,此乃至明之理。又按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應當然停止,然如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無從承受時,該部分即應視為訴訟當然終結。又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恆定主義,於第25
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亦即其當事人並不因之而失其訴訟實施權,仍得為適格之當事人,繼續進行其訴訟。惟該當事人如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因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已移轉於第三人,該權利義務已非其遺產,則無由其繼承人承受。此際,除由受移轉之第三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承當訴訟外,並不生得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原告黃樹竹,於起訴後之104年3月24日死亡,黃樹竹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告黃張阿花,及子女即黃文松(即本件聲請人)、 黃嘉寶 、 黃寶玉 、黃姵瑜、 黃裕舜 五人,除黃文松於10
4年5月4日具狀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為憑,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其附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60、第66至73頁)外,其餘繼承人即黃嘉寶、黃寶玉、黃姵瑜、黃裕舜四人雖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惟黃嘉寶、黃寶玉、黃姵瑜、黃裕舜四人以黃樹竹之繼承人身分均於本院104年7月8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實際為訴訟行為,即已實質上聲明承受訴訟。而聲請人黃文松前揭於104年5月4日具狀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為憑之真意,於本院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係為聲請承當訴訟,嗣於104年11月25日再具狀明確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5頁),惟相對人即被告與原告黃樹竹之女黃姵瑜(即承受訴訟人)則以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簽立日期104年3月11日,黃樹竹正因重病於臺中榮醫院住院治療中,不能行動,亦未請假外出,不可能簽立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為由,而否認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並表明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一第84頁背面、第19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
則黃樹竹對相對人即被告是否確有如本件黃樹竹起訴所主張之債權?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否真正?及已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節,攸關聲請人得否承當訴訟?及黃樹竹之繼承人得否承受訴訟?
四、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
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為黃樹竹所親自簽立,自應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確實由黃樹竹所簽立之事實即該私文書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這份債
權讓與是在病房寫的,我有律師幫我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惟於104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狀則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係黃樹竹與黃文松於
104年3月11日當日共同前往冠德聯合法律事務所,請求該事務所之律師提供協助,該證明書之內容係由該事務所之律師撰擬,當時有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律師及事務所助理 唐行聞 (即 唐淑蘭 )在場,唐行聞助理在旁全程以手機錄影,並口頭向黃樹竹確認其簽名確實出於自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
2頁);之後於本院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補充黃樹竹住院的情形不是如被告律師所述,我跟外勞帶我爸爸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室檢查,我爸爸還可以走動,急診室在我爸爸腹部有插管子檢查,並非如被告律師說是在加護病房,我爸爸感覺他身體有點狀況,就跟我說不要告訴家人,要我趕快帶去律師事務所去寫『遺書』,所以我們從醫院走去事務所,我爸爸是癌症,意識是很清楚的,醫院詢問我們要不要治療或放棄治療,當時我不同意放棄,但其他兄弟姊妹都同意放棄治療,所以我爸爸才去世,跟被告訴代所述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是黃文松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簽立過程,先後說詞不一,已啟人疑竇。㈡證人即任職冠德聯合法律事務所(按設於台中市○區○○路
○○號5樓之1,法院前街口,與位於西屯區臺中榮總醫院,開車約需半小時路程)助理之唐淑蘭於本院證稱:冠德聯合法律事務所的主持律師為 黃安然 律師,只有黃安然律師一位律師,黃律師平常主要在臺北執業,臺中也有執業;黃文松曾帶黃樹竹過來事務所一次,當時外勞也有陪同,是為了寫一份債權讓渡的文件,當天黃安然律師未在場;伊印象中黃樹竹沒有講很多,但他還可以走,他的精神狀況還可以,伊印象中他講話是可以,但不是很清楚,畢竟年紀大了,還有生病,但還是稍微可以對答;債權讓與證明書是當天在事務所講好,才由事務所員工打字,債權讓與證明書的內容黃樹竹有看過,是當天在事務所簽字的等語,伊當時有在場,見證人有無到場伊已不記得,伊沒有看到他們家的女兒到場,伊不知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面的指印是誰的指印,伊有看到黃樹竹親自簽名,因黃樹竹年紀比較大,又有病,所以簽比較慢,不是很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背面至107頁背面),顯與聲請人前揭陳述不合。又聲請人及證人唐淑蘭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如聲請人所稱104年3月11日由唐淑蘭在旁全程以手機錄影之錄影影片以證其實,則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否確由黃樹竹於104年3月11日在冠德聯合法律事務所親自簽訂,即屬有疑。
㈢聲請人於104年11月25日聲請承當訴訟狀內亦陳明,系爭債
權讓與證明書於104年3月11日後,經由黃樹竹之長子黃裕舜、三女黃寶玉親自向黃樹竹確認該債權讓與乙事確實為父親之真意後,始在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見證人欄簽名。而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左上角之指紋為相對人即被告本人之指紋,相對人即被告係於黃樹竹生病入住於臺中榮總醫院前往探望時,經黃樹竹之告知及要求,始在左上角按捺指印,而此時黃樹竹之所有子女均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背面)。惟承受訴訟人黃裕舜於本院接受當事人訊問時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簽立時,黃樹竹是否在臺中榮總醫院住院中?係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給黃裕舜在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見證人欄處簽名?及見證人黃寶玉係於何時在見證人欄處簽名?等節,均無法具體明確說明;其並認為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左上角指紋,應是黃樹竹之指紋,因照理在「黃樹竹」名字旁邊按捺指紋,應該是黃樹竹的指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由是可見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見證人」,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簽立時在場見證,亦無被告本人在臺中榮總醫院,於黃樹竹之所有子女均在現場下,經黃樹竹之告知及要求,而在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左上角按捺指印之情事。
㈣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係於104年2月5日以黃
樹竹之名為原告提起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至3頁起訴狀及本院收件章),而在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於104年3月11日簽立前之104年3月9日,被告已書立委任狀委任陳文慧律師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5頁),顯見不論係何人代黃樹竹起訴,原告方與被告間於斯時已處於對立之訴訟狀態,則衡之常情,被告焉有輕易應黃樹竹之告知及要求,而在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左上角按捺指印以同意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之可能?又設若被告已應允黃樹竹之要求而在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按捺指印同意債權讓與,則聲請人何須再於104年3月18日大費周章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另按黃文松迄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證明)?凡此各節均顯示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製作,疑點重重,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實性益加令人質疑。
㈤經本院向臺中榮總醫院函查結果,黃樹竹係因胃癌末期,先
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全胃切除後,再自行攜帶該院病歷資料影本至於104年3月至臺中榮總醫院求治就醫,其間並無請假外出記錄;又依病歷記錄,黃樹竹係於104年3月6日15時25分至臺中榮總醫院急診,於104年3月13日12時52分經急診住院;3月9日至3月13日在治療項目中有使用氧氣鼻導管;另依據護理記錄,黃樹竹於3月9日、10日及12日有離開急診室至該院洗腎室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其餘期間未有紀錄顯示曾請假離開急診室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868號函、106年
4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2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2頁、第126頁)。再參酌被告所提出黃樹竹在臺中榮總住院之護理記錄顯示,黃樹竹自104年3月6日起即持續禁食禁水,及裝設鼻導管、尿導管,除了床欄、床輪固定外,尚須每兩個小時翻身拍背;且104年3月11日分於10:
50、14:20、14:30、19:00均有護理人員巡房及監測身體狀況,並製作紀錄,而依紀錄所載當日黃樹竹之左腹PEG留置,採自然引流,右腹股溝雙腔透稀導管留置,導尿管留置,跌倒評估4分,屬跌倒高危險群等情,此亦有護理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4頁背面),則被告抗辯黃樹竹於臺中榮總醫院住院期間無體力下床行走,無外出可能等語,尚非無的放矢。固然於104年3月11日自14:30至19:00間,有近4小時30分之空檔,但黃樹竹是否能輕易離開臺中榮總醫院之病房?要非無疑,何況臺中榮總醫院並無黃樹竹請假外出紀錄,自難遽信黃樹竹有於此間前往冠德聯合法律事務所,更遑論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究竟係在臺中榮總醫院病房或冠德聯合法律事務所所書寫,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不一,聲請人復提不出確實係在冠德聯合法律事務所書寫之證明,更無從遽信。
㈥另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調黃樹竹生前申請印鑑證明及申請
土地登記之申請書,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黃樹竹」簽名筆跡之真實性,經法務部調查局106年
6月4日調科貳字第10603232880號函覆鑑定結果略以:依送鑑定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等資料上「黃樹竹」簽名筆跡,均發現有運筆緩慢、筆畫滯澀顫抖等現象,由於簽名筆畫呈現不自然情形,致難以歸納筆跡特徵憑鑑,依現有資料欠難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之手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是尚無從逕認定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之「黃樹竹」簽名即係黃樹竹本人所親寫。
㈦故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確實由黃樹竹所簽立,
即該私文書為真正之事實,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尚難認黃樹竹於生前已將本件黃樹竹對相對人即被告黃張阿花之所有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況且有關黃樹竹對相對人即被告是否確有如本件黃樹竹起訴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及信託或寄託契約之債權存在?黃樹竹及黃樹竹之承受訴訟人均無法舉證證明,經本院另以本案判決認定在案,自無黃樹竹將其對相對人即被告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之情事可言。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即被告與原告黃樹竹之女黃姵瑜(即承受訴訟人),均否認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並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而聲請人尚不能證明黃樹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合法移轉於聲請人,則聲請人聲請承當黃樹竹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