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寶
陳日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72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永寶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陳日成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羅治鄂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四維羅美髮用品店」之負責人,明知「四維羅美髮用品店」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竟先於自由時報借貸綜合資訊版上刊登「卡1萬=9900卡」、「有店面合法購物,開立發票」、「新客戶另有優惠」、「0000-000-000」之廣告,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刷卡者即吳永寶、陳日成因見羅治鄂刊登之廣告而與羅治鄂電話聯繫,待前往上開「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後,羅治鄂遂與無消費購物真意之吳永寶、 陳日成分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竟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刷卡時間,於無消費真意之吳永寶、陳日成分別上門後,即依照附表編號1至3各編號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由羅治鄂基於業務而製作並無交易事實之不實刷卡紀錄,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未實際消費吳永寶、陳日成簽名確認後,當場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刷卡者自羅治鄂處取得之現金」欄所示之現金。羅治鄂於以刷卡機結帳後,即將內容有「卡號」、「消費日期」、「交易金額」等不實資料透過電子簽帳端末機方式彙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即依照前揭與「四維羅美髮用品店」簽訂之合約內容,扣除2%手續費後,各撥款如附表編號1至3「羅治鄂自收單銀行取得金額」欄所載之款項,至羅治鄂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帳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於撥付前開款項後,即再依約請求各發卡銀行支付款項,而附表編號1至3欄內之各發卡銀行承辦人員,因誤以為吳永寶、陳日成確有刷卡消費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撥付款項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致該等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
二、證據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內所載之各項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刷卡者│刷卡金額│刷卡者自羅│刷卡銀行及卡號│證據資料│主刑│備註│││││治鄂處取得│││││││││之現金││││││├─────┼─────┼─────┤││││││刷卡時間│羅治鄂自收│刷卡者尚積││││││││單銀行取得│欠銀行之款││││││││之金額│項│││││├──┼─────┼─────┼─────┼────────┼───────────────┼───────┼──────┤│1│吳永寶│25,000元│22,750元│永豐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及聯合信用│吳永寶共同犯商│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卡處理中心收單之刷卡資料各1│業會計法第七十│二編號14││││││號│份(見偵(調)卷第101頁、調│一條第一款之填││││││││查局卷第57頁)│製不實罪,處拘││││││││2.被告吳永寶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之│役參拾日,如易│││├─────┼─────┼─────┤│陳述(見調查局卷第54頁反面至│科罰金,以新臺││││102年1月│24,500元│0元││第55頁,偵卷一第138頁正反面│幣壹仟元折算壹││││28日││││)│日。││││││││3.記載102年1月28日、抬頭為吳│││││││││永寶、品名為民清太師椅,總價│││││││││12,500元之收據1紙(見偵卷一│││││││││第105頁)│││││││││4.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4年│││││││││10月27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字第849號函1紙(見偵卷│││││││││二第61頁)│││├──┼─────┼─────┼─────┼────────┼───────────────┼───────┼──────┤│2│陳日成│5000元及│9300元現金│永豐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見偵│陳日成共同犯商│即起訴書附表││││5100元││0000000000000000│(調)卷第100頁)│業會計法第七十│二編號15││││││號│2.被告陳日成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之│一條第一款之填││││││││陳述(見調查局卷第83頁至第84│製不實罪,累犯││││││││頁,偵卷一第138頁反面至第13│,處拘役拾伍日│││├─────┼─────┼─────┤│9頁)│,如易科罰金,││││102年1月│4,900元│0元││3.記載102年1月16日、抬頭為陳│以新臺幣壹仟元││││16日│4,998元│││日成、品名為跤趾燒(獅),總│折算壹日。││││││││價10,100元之收據1紙(見偵卷│││││││││一第104頁)│││││││││4.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4年│││││││││10月27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字第849號函1紙(見偵卷│││││││││二第61頁)│││├──┼─────┼─────┼─────┼────────┼───────────────┼───────┼──────┤│3│陳日成│2000元及│3600元現金│永豐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見偵│陳日成共同犯商│即起訴書附表││││2000元││0000000000000000│(調)卷第100頁)│業會計法第七十│二編號16││││││號│2.被告陳日成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之│一條第一款之填││││││││陳述(見調查局卷第83頁至第84│製不實罪,累犯││││││││頁,偵卷一第138頁反面至第13│,處拘役拾日,│││├─────┼─────┼─────┤│9頁)│如易科罰金,以││││102年3月│1,960元│0元││3.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4年│新臺幣壹仟元折││││5日│1,960元│││10月27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算壹日。││││││││4)字第849號函1紙(見偵卷│││││││││二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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