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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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陳寶貴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復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98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7日前向本院申報及補報債權,並於同年6月3日公告於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有本院同年5月27日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縱今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101年2月21日始申報債權,亦已逾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申報債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就聲請人之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