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3號抗告人 游亞蘋 相對人 陳桂英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本票上應記載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同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票之到期日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縱本票上到期日之改寫未符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構成要件,該本票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其中編號為271415號之本票,其到期日原為民國103年5月5日,抗告人於交付後,遭任意改寫為3月31日、5月31日,均未經抗告人簽名蓋章,且均非抗告人所改寫,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該本票無效。而相對人聲請裁定之另一紙本票,即編號271403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抗告人已清償10萬元,並經相對人簽收在案,但相對人仍聲請裁定准予執行本票所載20萬元全額,顯有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觀諸卷附系爭編號為271415號之本票,其到期日固有經改寫,但未據抗告人簽名之情事。惟到期日既非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該改寫不生效力之結果,自未使該本票無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編號271403號本票已經部分清償一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