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1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82、17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2月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於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2499號、90年度中簡字第22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詎王文昌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7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
7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見102毒偵1582卷第9頁、102毒偵1731卷第14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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