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龍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黃晹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子龍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陳垣崑),沿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橋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復華街562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該路段於路口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揭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駛入上開路口欲右轉復華街562巷,適有 詹雅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楊筱郁 ),沿前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黃子龍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與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與詹雅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雅筑人車倒地並滑行,詹雅筑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內出血休克、胸腹挫傷、左膝髕骨骨折、右小腿及右足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延至103年2月26日18時22分不治死亡。黃子龍犯罪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為自首。
二、案經詹雅筑之父 詹益昭 告訴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子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詹昭益 、證人 黃垣崑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詹昭益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2號卷【下稱相卷】第15-16、45頁;黃垣崑部分見相卷第13-14、43-4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7-1
9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暨機車駕駛人(見相卷第2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暨汽車駕駛人(見相卷第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3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23日屏澎區0000000案之意見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103年5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函(見偵卷第18頁)、現場照片14張(見相卷第35-41頁)等件在卷可考。又被害人詹雅筑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送往屏基醫院急救,雖經救治,仍因有肝臟撕裂傷併內出血休克、胸腹挫傷、左膝髕骨骨折、右小腿及右足撕裂傷等傷害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此有屏基醫院
103年2月26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3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報告書(見相卷字第50-58頁)等件在卷為憑。
三、本院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23日屏澎區0000000案之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103年5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函等件足資佐證,已如前述。然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分析之雙方駕駛行為係:「黃子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後方駛來,由詹雅筑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詹雅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致與同向在前行駛,作右轉彎,由黃子龍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有該鑑定委員會10
3年4月25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頁)。該委員會雖就筆錄、警繪現場圖及相驗卷內照片所示車損部位目測比對研判,然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若係被告黃子龍欲轉彎之際,詹雅筑自後方撞上,則詹雅筑之機車依力學原理不應越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倒置在被告前方道路之溝渠內,復依刮地痕之紀錄以觀,詹雅筑人車倒地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益徵被告係自後方擦撞同向行駛在前之詹雅筑之車輛。是本院未全然採認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肇事分析,附此敘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是其對於上開規則亦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事故地點案發時之客觀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自後方與詹雅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公訴意旨未論及此,自應予以更正之。
四、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1、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黃子龍既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29頁),對前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故依當時路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轉彎車輛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路口,致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詹雅筑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灼然。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子龍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黃子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上開過失撞擊被害人詹雅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詹雅筑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時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2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轉彎車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路口而肇事,造成詹雅筑因而枉送生命,其過失情節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並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與被害人詹雅筑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黃子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雖因駕車不慎致犯本罪,然其事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詹雅筑之家屬達成和解,復已給付和解金,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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