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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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 林莅璇 相對人 謝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玉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林傑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謝玉英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謝玉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莅璇之母即相對人謝玉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春風護理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2年10月發生腦中風,經屏東基督教醫院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失智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下肢無行動能力,無法坐起、站立或走動,可以與人交談、回答問題,但對於較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個人基本資料之回答正確率及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但能辨識家人,日常生活中可以自己進食,其他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無法自理,無法自己操控輪椅。屏東基督教醫院103年2月13日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I)=22,臨床失智評估表(CDR)=1,屬於輕度失智,鑑定當日由臨床症狀檢查仍處於輕度失智狀態。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生活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因為罹患腦中風後合併輕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處理,建議個案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3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年8月25日屏安醫字第(103)0311號函附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17、64頁)。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曾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於90年
2月15日至90年3月12日在屏安醫院住院治療,當時症狀出現話量多、活動量大、失眠、情緒高亢、暴躁易怒、衝動控制不易、誇大妄想、好爭辯、易與人起衝突等現象,出院後持續在屏安醫院附設門診部追蹤治療迄今,目前病情尚穩定等情,有屏安醫院及該院附設門診部函文各1份足憑(見第
77、90頁),認聲請人雖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惟若其未持續追蹤治療病情,將導致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法勝任輔助人一職,且其兩名弟弟亦無人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又據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居住於護理之家之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存款支付(見第18頁),故此費用並無需依賴聲請人;反觀其弟林傑為相對人之長男,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其弟 林琨璋 亦不反對此(見103年9月10日委任配偶 朱鈺檸 所為之陳述),雖其目前於大陸地區從事科技業,每兩個月回台一次,惟相對人如有緊急狀況,林傑尚可委由其配偶 林秀玲 就近處理,或透過電話聯繫方式為之,且相對人亦堅決表示希望由林傑擔任輔助人之意(見第18頁正、反面)。綜上,爰認由林傑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輔助宣告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秀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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