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然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惟其所犯各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永祥先後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3號、101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附表:受刑人林永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21日晚間11時│100年2月11日晚間8、9時│││50分許至翌日上午9時│許至翌日上午9時50分許│││許間之某時許│間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花蓮地檢100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4492號│3740號│├─┬────┼──────────┼───────────┤│最│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緝字第23│101年度易字第457號││實││號│││審├────┼──────────┼───────────┤││判決日│101.10.22│101.12.28│├─┼────┼──────────┼───────────┤│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23號│101年度易字第457號││決├────┼──────────┼───────────┤││確定日│101.11.27│102.02.18│├─┴────┼──────────┼───────────┤│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第2135號│3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