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聯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聯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聯億因不滿其妻 林琍頵 (原名林 怡凌 )回娘家南投縣○○鎮○○路番仔田段2號居住,於民國100年5月9日晚間11時起至100年5月10日凌晨6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6之2號租屋處,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林琍頵表妹 蕭惠如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此加害蕭惠如之生命、身體之事,使蕭惠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且於100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曾 聯億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南投縣○○鎮○○路番仔田段2號該住宅大門(毀損部分未據所有人合法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結),經蕭惠如之母 傅玉雲 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曾聯億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蕭惠如、傅玉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蕭惠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人資料等件。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起訴
書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前開接續傳送簡訊之方式,同時對被害人蕭惠如及林琍頵2人為恐嚇行為,惟經被害人蕭惠如及林琍頵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到庭陳述林琍頵並未見過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見本院101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林琍頵表示:伊只知道被告有恐嚇被害人蕭惠如,對於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曾提及伊,均不知情。伊阿姨(即傅玉雲)只有跟伊說被告又再亂了,但沒有跟伊說簡訊的內容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且參以被害人蕭惠如於偵查時僅提及其個人遭被告所傳送之簡訊恐嚇,林琍頵於警偵訊均未曾報案或到庭證述有遭被告恐嚇等情,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對被害人蕭惠如及林琍頵2人為恐嚇行為,容有誤會,惟前述被告對林琍頵恐嚇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剔除,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參見本院10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附此敘明。
㈡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1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你們滿(應為「瞞」之誤)著我一起去慶祝生日-我懷疑家W跟││我老婆有不ㄎ告人的事-要不然為什瞞我-我霍出去了」;││「我會離你們遠遠的,我無法忍受被親人出賣,你們今天害死的││是怡凌,我會離開台中」;││「不接電話講我會讓你們付出代價,最好都別回來,原本沒什麼││只是一句簡單的對不起不該沒考慮我的力(應為「立」之誤)場││,一切就沒事了,現在應要搞到出人命別怪我」;││「不要緊我看你們能躲到何時,這都你們逼我的」;││「這件你母親不出來跟我講清楚,我一定會搞到有人死亡」;││「你叫怡凌逃沒關係-他一早就烙跑了-早晚你們會後悔」;││「今天只是個小警告-我還不會報復的。我要根(應為「跟」之││誤)你們同歸於盡-要不是你們跟怡凌的母親看不起我不讓我全││家住一起-害我有家庭卻沒家人-我我會找你們陪葬,我以(應為││「已」之誤)准備好手留(應為「榴」之誤)彈-有沒有自己去││問怡凌,讓你們知道什麼叫恐怖份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