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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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餘重零點零
捌肆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三待證事實第1行「95年6月9日
」,應更正為「95年9月11日」。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重0.0849公克),係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983449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不問是否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
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
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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