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72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雅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00
00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026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2日下午6時30分前之某時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基隆市維德醫院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處,購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63公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背包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3樓友人 吳恒燦 住處,與吳恒燦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326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9公克,驗餘淨重0.0263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卷第66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