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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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全
洪誌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全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誌徽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爭執,竟情緒失控出手互毆,致告訴人即被告李寶全受頭皮鈍傷、左上唇1X1公分擦傷、右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洪誌徽受有疑似左側精索拉傷、雙側陰囊水腫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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