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勞聲字第55號裁定、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勞聲字第56號裁定、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勞聲字第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伊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公司)間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伊聲請訴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110年11月3日110年度救字第1948號裁定駁回(下稱臺北地院第1948號裁定),伊提起抗告,未具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勞聲字第55號裁定駁回伊聲請(下稱本院第55號裁定),惟復興公司對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難謂無勝訴之望,本院第55號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廢棄本院第55號裁定等語。
㈡伊與相對人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川公司)間臺
北地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伊對臺北地院110年8月19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9月15日110年度勞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伊聲請訴訟救助(下稱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又以110年9月17日110年度勞抗字第65號裁定命伊繳納抗告費(下稱補費裁定),伊對補費裁定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勞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伊聲請訴訟救助確定(下稱本院第56號確定裁定),又因伊未依限繳納抗告費,本院以110年10月6日110年度勞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抗告駁回裁定),伊對抗告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勞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伊聲請訴訟救助確定(下稱本院第57號確定裁定)。惟曜川公司對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難謂無勝訴之望,本院第56號確定裁定、本院第57號確定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聲明廢棄本院第56號確定裁定、本院第57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聲請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自明。若其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可參)。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參)。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與復興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救
助,前經臺北地院第194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第55號裁定以聲請人提出110年度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且聲請人於該事件所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號事件,即委任 蘇信誠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益證聲請人具有相當經濟能力或信用;聲請人復未釋明在該事件訴訟進行中,其經濟或信用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之情事,應認前開低收入戶證明書與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態不符,其顯非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人,則聲請人既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難認無資力支付抗告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有臺北地院第1948號裁定、本院第55號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41至42頁)。而本院第55號裁定為得抗告之事件,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聲請人於110年12月10日收受本院第55號裁定後,旋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請再審,顯係對尚未確定之本院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對臺北地院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駁回訴訟救助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再以補費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抗告費,聲請人對補費裁定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第56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110年度勞再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而予以駁回。又聲請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費,本院復以抗告駁回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對抗告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第57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110年度勞再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而予以駁回,有臺北地院第3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裁定、補費裁定、抗告駁回裁定、第56號確定裁定、第57號確定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9至40頁、第49至56頁)。雖聲請人主張曜川公司對其請求精神補償費800萬元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難謂無勝訴之望,本院第56號確定裁定、本院第57號確定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25至35頁),惟觀其前開再審事由,僅係重申不服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之理由,並未敘明本院第56號確定裁定、第57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自難謂聲請人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院第55號裁定及本院第56號確定裁定、本院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朱慧真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