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胡大健 被告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宸阡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計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宸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計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宸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宸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9,69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惟其嗣於112年6月29日已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宸阡(已於111年7月10日死亡)前於88年8月9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欠消費款5萬4,089元未償,而伊於99年2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張宸阡嗣於101年9月17日、103年7月18日、106年11月29日另分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欠消費款69萬5,609元未償。又依各該信用卡契約約定,張宸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各該契約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均改以年息15%計算)。惟張宸阡於111年7月10日死亡後,迄今未按期清償之消費款共計74萬9,698元(計算式:54089+695609=749698),依各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為張宸阡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宸阡之遺產範圍內如數清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爰聲明求命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張宸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原告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各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於繼承張宸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80頁之公示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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