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祥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祥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嘉祥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搭載 胡耀先 ,再於同日11時36分許,在同路段306號前停等紅綠燈,並讓 鄭偉志 上車,此時胡耀先見 王俊傑 剛好下樓,並行走在同路段306號前1樓廣場,即手持手槍下車,並持之朝王俊傑腿部旁地面擊發2次後(胡耀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理),張嘉祥因此明知胡耀先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嫌疑人,為免胡耀先遭警方查緝到案,竟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在胡耀先上車後,隨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胡耀先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316巷巷口,將本案車輛借予鄭偉志後,並指示鄭偉志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401巷630號前之偏僻工寮,再偕同胡耀先於同日12時7分許,返回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0號5樓張嘉祥居所,復於同日14時23分許,再帶胡耀先前往臺北市○○區○○○000巷0號4樓處所,復委請不知情之朋友 黃文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7時17分搭載胡耀先前往關渡平原逃逸,以此不斷設定斷點之方式,使胡耀先隱蔽而逃避警方之搜查逮捕。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下稱訴字卷》第222頁),核與證人黃文龍、鄭偉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5號《下稱偵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75頁至第181頁、第275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車輛停放偏僻工寮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刑案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5頁至第42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偵卷二第111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揭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行為,致有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刑罰,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間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既均足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準此,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應屬行為繼續,尚非為狀態繼續。查被告既知悉胡耀先持槍朝王俊傑腿部旁地面擊發2次後,而屬實施犯罪之人,卻仍駕駛本案車輛、提供不同處所、安排黃文龍搭載等方式,以製造行程斷點之方式,隱避胡耀先犯案後之行蹤,終致犯人胡耀先得以逃避警員之追緝,被告所為自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胡耀先隱避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藏匿人犯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適用之刑罰法條亦相同,故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胡耀先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仍基於其等情誼而使之隱避,使胡耀先成功規避檢警追緝,並已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之前科素行、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漁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