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775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英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英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交聲減字第10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另案宣告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5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民生路1段30號及30之1號民生公園內禁止飲酒與抽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民生公園中之管理室旁
流動廁所內,持磚塊砸毀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巿板橋區公所,下同)所有並委託管理員 王辰展 管領支配之小便斗(非屬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板橋區公所及王辰展。
㈡於99年5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址民生公園中之臺北
縣板橋市立體育館民生分館前,持磚石砸毀臺北縣板橋巿公所所有並委託管理員 詹佳臻 (原名 詹麗華 )管領支配之佈告欄玻璃(非屬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板橋區公所及詹佳臻。嗣經王辰展、詹佳臻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辰展、詹佳臻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王辰展、 詹佳蓁 分別為臺北縣板橋巿民生公園、臺北縣板橋巿立體育館民生分館之管理員,對於該公園、體育館內所設置之公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被告毀損該公園、體育館內之小便斗、玻璃等公物,已侵害告訴人王辰展、詹佳蓁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其2人皆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為告訴權人,故其等分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出派出所提出本件告訴,自為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
371條亦訂有明文。而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原為保障當事人﹙尤其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所設,如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此時已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情形,即應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案所引用被告王英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又未據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已知悉原審法院援引如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則本院審酌證人王辰展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又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只有前案判決毀損體育館佈告欄玻璃的那一次是伊做的,其餘都不是伊做的,有時候是小孩子拿石頭要砸小鳥,不小心打到的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民生公園內在跳舞的人告知我,公園不能飲酒與抽菸,所以我就破壞民生公園內佈告欄的玻璃」、「今日(按:指99年5月8日)我只有破壞民生公園內佈告欄的玻璃,今天我沒有破壞流動廁所內的小便斗」、「(問:王辰展稱你99年
5月4日12時許,第一次破壞民生公園內管理室旁的流動廁所內之小便斗,是否為你所為?)是我所破壞的,沒有錯」、「(問:你是如何破壞民生公園內流動式廁所內之小便斗的玻璃?)我是用磚塊破壞的」、「(問:你是如何破壞民生公園內佈告欄的玻璃?)我是用徒手破壞或以丟擲石塊玻壞」等語,乃自承其有於99年5月4日以磚塊砸毀民生公園流動廁所內之小便斗,復於99年5月8日持石塊砸毀體育館佈告欄之玻璃等情明確,核與告訴人王辰展於警詢暨偵查中及告訴人詹佳蓁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民生公園勤務報告表1件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佐;至被告嗣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雖一再更易前詞,否認有何毀損上開玻璃及小便斗之情事,惟參以被告於99年5月8日案發當日即接受臺北縣板橋巿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調查詢問,就99年5月8日及相隔4日前即99年5月
4日之毀損犯罪動機、手法等情節皆已明確交代,衡情,並無錯認毀損日期或標的之可能,是其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翻詞否認前揭毀損犯行,顯係卸飾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同一動機而生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手法相同,且同屬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交聲減字第10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另案宣告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7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毀損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且遽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被告毀損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逕予論罪科刑,均有未合,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並自為第二審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砸毀他人物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1月16日某時起,因暫無棲身之所逗留在臺北縣板橋巿民生路1段30之1號之民生公園內,不滿公園內禁止抽煙喝酒,竟萌生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徒手或持磚石砸毀臺北縣板橋巿公所管理員即告訴人王辰展、詹佳蓁所管領民生公園內之佈告欄玻璃暨流動廁所小便池,致該佈告欄玻璃暨小便池斷裂破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所示之毀損犯行,而告訴人詹佳蓁於警詢暨原審訊問時及告訴人王辰展於警詢暨偵查中亦僅供述其等管領如附表所示物品遭人毀損之事實,均無法指認確係被告所為。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警方調閱民生公園內的佈告欄玻璃遭毀損案之卷宗,時間分別為98年1月16日、98年1月24日、98年2月9日、98年2月19日、99年5月8日,總共5次,是否為你所作為?)全是我1個人所破壞,時間我不記得了」云云,惟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99年5月8日,距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物遭毀損之時間已有1年餘,另參以被告於99年2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亦曾因毀損上址體育館前佈告欄之玻璃,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0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既供稱不記得其為毀損行為之時間,又於其他相近時間曾有毀損同一他人物品之行為,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前詞,是否確係就98年1月16日、98年1月24、98年2月9日、98年2月19日毀損行為自白犯罪之意思,難認無疑,況其嗣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迭否認有為如附表所示毀損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毀損犯行,即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蒞庭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管理人│犯罪手段及毀損之物品│├──┼───────────┼────┼────────────┤│1│98年1月16日上午8時50│詹佳蓁│徒手或持磚石砸毀板橋市民│││分許││生公園內體育館外之佈告欄│││││玻璃││││││├──┼───────────┼────┼────────────┤│2│98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詹佳蓁│同上│├──┼───────────┼────┼────────────┤│3│98年2月9日上午6時許│詹佳蓁│徒手或持磚石砸毀板橋巿民│││││生公園內體育館外樓梯口旁│││││之佈告欄玻璃│├──┼───────────┼────┼────────────┤│4│98年2月19日上午10時20│詹佳蓁│徒手或持磚石砸毀板橋巿民│││分許││生公園內體育館1樓之玻璃│├──┼───────────┼────┼────────────┤│5│99年5月8日下午5時15│王辰展│持磚石砸毀板橋巿民生公園│││分許││內流動廁所小便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