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RACHUABSUKPORNLAPAT(原名PRACHUABSUKKA
N,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RACHUABSUKPORNLAPAT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豬肉香腸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PRACHUABSUKPORNLAPAT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豬肉香腸,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輸入未經檢疫之食
品,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併考量其甫輸入該等檢疫物即為臺北關人員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輸入檢疫物之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扣案之豬肉香腸2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被告PRACHUABSUKPORNLAPAT(原名:PRACHUABSUKKAN)
女42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鄉○○路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CHUABSUKPORNLAPAT(原名:PRACHUABSUKKAN)明知泰國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豬肉為前開疾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前之某時,先以不詳之方式自泰國寄送豬肉香腸2包來臺,再委由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於109年3月2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泰國輸入「DRIEDFOODINPLASTICBAG」1批(報單號碼:CX0000000RN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嗣經臺北關人員以儀器檢查上開貨物,發覺有異,乃會同洋基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部分貨物係來自泰國之豬肉香腸2包(淨重:2公斤),並將該豬肉香腸2包予以扣押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ACHUABSUKPORNLAPAT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1月15日防檢竹動字第1091546529號函、臺北關109年5月12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311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派件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查;又泰國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2月19日農防字第1091481175號公告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至上開扣案豬肉香腸2包(淨重:2公斤)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