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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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書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2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國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國書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 林徽君 所撰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普通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及通報救護,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20號被告蕭國書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書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仁和街往大竹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上開仁和街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其同向前方之行人林徽君,致林徽君受有左肘挫傷/瘀紅、左側腰挫傷等傷害。詎蕭國書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徽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徽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⑴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等事實。⑵被告駕車肇事後逕自逃逸(肇事時發生車輛嚴重車損)等事實。4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直行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意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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