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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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 蕭寶誠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曾雍博 律師被告 翁尙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千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5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52萬5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前為了向第三人借貸金錢,故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簽發遠期支票,由被告將該支票交予借錢給被告之第三人,作為被告借款債務之擔保,被告則承諾其會於票載發票日前,自行籌措款項存入原告的支票帳戶中,因此,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85,000元、票號B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年9月7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的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嗣後被告自行尋覓而向訴外人 王詩瑋 借貸785,000元,並於借款同時將系爭支票交予王詩瑋。不料,被告並未依約於票載發票日109年9月7日將票載款項存入原告位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的支票帳戶中,造成訴外人王詩瑋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以及原告在銀行信用評筆被降低之結果。嗣王詩瑋於000年0月間,乃持系爭支票對發票人即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52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更於000年00月間至原告住處催款債務,令原告不堪其擾,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遭催債一事,被告仍不與置理,原告無奈下,僅能於109.
12.1,以票載面額785,000元加計自票載到期日起至109.12.1之利息共計95萬元,與訴外人王詩瑋和解而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已付訖上開金額。亦即,最終係由原告為被告償還其積欠訴外人王詩瑋之借款債務。為此,依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返還原告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㈡原告主張:其前簽發面額785,000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
被告持向第三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被告屆期應自行將票載金額存入原告之支票帳戶以供票據兌現,惟被告屆期未依約將款項存入原告支票帳戶以致跳票,訴外人王詩瑋乃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原告催討,原告嗣於109.12.1與王詩瑋以95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和解書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㈢惟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109年9月7日)之票面金額為「
785,000元」,而原告與訴外人王詩瑋嗣於109.12.1就前述系爭支票相關債務乃以「95萬元」達成和解,二者金額差距達165,000元,依原告所述,此差額為自票載發票日109年9月7日起至和解日109.12.1止之利息,則據此計算,相當於月息約7%(年息高達約84%),顯已遠超出一般民間正常利息或法定最高年息16%。參以,原告經本院詢問後所略述:
原告開立面額78萬5千元之系爭支票供被告持以向他人借款,作為被告向他人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被告持向他人借得之785,000元,兩造約定由原告取得30萬元,餘485,000元則由被告取得,被告另以借款所需「手續費」先扣除4萬元,原告實拿26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原告補充理由狀),並略稱「該26萬元不是借貸,也不是委任報酬,被告當時是說被告拿系爭支票去借款,要給被告手續費4萬元,被告也明確的向原告說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都會由被告自行將款項存入,所以原告認為這26萬元是贈與,就是被告包個紅包給原告」(參本院卷第91頁112.10.12筆錄),惟衡情被告既已無資力而需要借款,卻於向第三人借款78萬5千元時先將其中26萬元(借款金額之1/3)贈與原告,顯不符常情,自難憑採。況若原告所述上情屬實,則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高額贈與之原因,更值存疑與深究。
㈣承前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乃係為了擔保被告對
於訴外人王詩瑋之金錢借貸債務,是原告所負之擔保責任,實僅限於票面金額78萬5千元,則被告事後屆期未依約向第三人清償時,原告應僅就78萬5千元負清償之責,並於該清償限度內對被告取得請求返還、清償之權利。據上,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先前已先行給付之26萬元(原告主張為贈與,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詳前所述),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款項,為52萬5千元(78萬5千元-26萬元=52萬5千元)。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