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49號原告 陳玟 諭被告 吳旻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5/100000)及其上建號3551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上所設定被告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46,523元(詳後附計算式),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張珮琪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計算式:
1.系爭不動產共38.42平方公尺[第18層:23.71平方公尺+陽台
5.9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252建號1.05平方公尺(4,756.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100000)+共有部分4255建號7.59平方公尺(11,05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100000)+共有部分4258建號0.38平方公尺(886.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100000)=38.7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即約
11.71坪(38.72平方公尺×0.3025=11.71坪)。
2.以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系爭不動產附近大樓房地買賣實價登錄每坪新臺幣(下同)208,926元計算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446,523元(11.71坪×208,926元=2,446,523元;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