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495號聲明人 麥紋蘭
周麥 名相對人 麥根龍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次按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麥紋蘭、 周麥名 為被繼承人麥根龍之子女,即係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
106年2月1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12日死亡,聲明人麥紋蘭、周麥名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據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聲明人麥紋蘭、周麥名於民國106年3月9日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時,係由他人即 周怡華 於拋棄繼承狀上代為簽章,並且註明聲明人麥紋蘭、周麥名聲請監護宣告中,並聲請選任周怡華為監護人,惟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數筆不動產,是按上揭規定,監護人倘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即拋棄本件繼承權,應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且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均僅由他人即周怡華為簽章,依形式審查,本件既無從得知聲明人麥紋蘭、周麥名有否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其他人代理其拋棄繼承亦未經法院許可,故聲明人麥紋蘭、周麥名聲明拋棄繼承之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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