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家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58、62、63號上訴人 蔡鎮宇
蔡馨瑩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 蔡鎮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馨儀 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5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