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毒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李光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交到壞朋友,不知他在吸毒,去他家聊天因而吸入空氣中的毒品成分,故相當懊惱,從那時起就參加獨居老人志工以表示後悔,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
二、按「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②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③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8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8月8日上午10時40分,經警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前科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抗告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入所後於同年8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抗告人以因誤交損友,吸入空氣中毒品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云云,經查:
㈠依據外國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但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又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5月4日,以調科壹字第09362413
980號函示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㈡被告於106年8月8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安非他命為974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0118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
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惟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驗出之數值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1日管檢字第0940004672號函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為20118ng/ml、安非他命為974ng/ml,有檢驗報告可按,被告上開檢驗數值遠高於前揭對施用者所為之毒品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高達40倍,安非他命高達9倍),足徵此一檢驗結果不符合吸入毒煙之情狀,難認係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
㈣況被告於偵訊先辯稱吃感冒藥及痛風藥所致(偵卷第8頁)
,再辯稱被老鼠咬到打破傷風針所致(偵卷第17頁),復辯稱可能誤吸毒煙云云(偵卷第14、17頁),然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見其上開所辯,與事理不合,無足採信,應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㈤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91年8月21日)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此,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