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聲字第5號聲請人 陳昌鎂 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伍拾陸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基簡字第九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詐騙手法取得聲請人之訂購資料,又以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24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爰聲請鈞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以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
103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執行命令)事件案卷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依上述說明,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6,372元,及自民國
10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按日依應繳總額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271號支付命令可參。故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獲得即時清償而運用之資金,如結算至聲請人於103年11月1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為70,982元(詳參附件之計算式)。而相對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失,則為上開金額於無法受償期間損失之利息,本院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審理期間推定為2年又10月。從而,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而生之利息損害,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056元為適當【計算式:70982×5%×(2+10/12)=10056,角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件(計算式):
1.本金:56,372元。
2.利息(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止按年息20%計算):56732×0.2÷365×235=7305
3.違約金(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56732×0.2÷365×235=7305
4.債權總額:56,372元+7,305元+7,305元=70,9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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