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樁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樁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三行第五字以下「自小客」更正為「自小客車」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煙毒專賣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無照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值前後二次高達每公升○‧六二毫克及每公升○‧五六毫克、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七七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八毫克),明知無照及酒後不得駕車,竟貿然為之,顯徵其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尊重及業已肇事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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