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文章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庄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京吉七路口,因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葉文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係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不到一月即再觸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9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本案為其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所含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