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崇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崇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崇山於民國108年8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台17線旁某旅社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翁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違序情節非輕;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