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彬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係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5年、102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為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狀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本次犯行未肇事產生實害,末斟以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