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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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47號
104年度聲字第420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文俊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2份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文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有證人 饒婉芝 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蒐證照片、被告使用門號與「張先生」聯繫之翻拍照片、小貨車租賃合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復有扣案物麻黃鹼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本件尚有共犯「張先生」在逃,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為規避本案審理之進行而逃亡之虞,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年4月10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04年7月10日、104年9月10日分別延長羈押2個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合先敘明。經查:被告陳文俊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本院認事證明確,於104年9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
5年10月,惟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分別得提起上訴。又被告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刑度長達5年10月,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為規避本案審理之進行而逃亡之虞,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認被告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王小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