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雄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4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雄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雄朗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清晨5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結帳時,見 李育霖 遺留在超商櫃臺之悠遊卡讀卡機上之皮夾(內有新臺幣3萬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滑落地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隨即蹲下拾起而侵占上開遺失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李育霖發覺皮夾遺失,經報警調閱超商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育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雄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請領健保卡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又被告於超商監視器攝錄其犯罪過程,罪證確鑿之情況下猶仍飾詞否認犯行,堪認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104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上開審判筆錄),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