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
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臺審字第113號判決判處違反職役職責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加重強盜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違反職役職責部分經減刑並與加重強盜部分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於9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戒慎其行,99年1月28日凌晨3時許,因在新竹市○○街○○巷○○號居所與女友吵架心情不佳,竟先行返回新竹市○○路○○○號之戶籍地,取出菜刀乙把藏放在外套內袋,並騎乘其母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尋找女伴,行經新竹市○○路○○○巷附近,見乙○○1人獨自在該處等其男友 白育憲 ,認為有機可乘,遂將機車停在附近,上前與乙○○搭訕,先詢問其是否在等人,是否願意至其家中坐坐等語。同日凌晨4時許,乙○○回答甲○○幾句後,不願再搭理甲○○,遂起身緩步離開,甲○○見狀後,仍邊走邊與乙○○搭訕,2人行至振興路102巷、48巷口交接之竹林時,甲○○見四下無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手用力將乙○○往竹林內推倒(乙○○於警詢中表示腰部疼痛有受傷,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身體壓制乙○○,並自外套內袋拿出預藏之菜刀,架在乙○○之頸部,喝令其不得出聲,乙○○答應其不出聲,並詢問其目的,甲○○回稱只是希望乙○○可以陪伴他,乙○○因礙於甲○○手中有菜刀,遂答應甲○○,並要求甲○○將菜刀收起,讓其起身,甲○○允諾後並收起菜刀,以手拉起乙○○使其起身,並抓住乙○○的手步出竹林,不讓其離開。此時,甲○○又以手取走乙○○揹在肩上之皮包,並向乙○○表示拿走皮包是怕乙○○會跑掉等語,乙○○遂向甲○○表示如不還皮包,就不跟甲○○離開等語,甲○○又將該皮包交還乙○○,甲○○拉住乙○○的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處後始放手。乙○○因見甲○○身上有菜刀,不敢違抗,遂向甲○○佯稱肚子餓、要吃東西,其等先至新竹市區找尋店家,然因無店家營業,又前往新竹市○○路麥當勞,由甲○○出資為乙○○購買食物,之後乙○○要求甲○○帶其前往其住處附近之天公壇公園涼亭(新竹市○○路○○○巷),其等坐在涼亭上聊天用餐。嗣因白育憲等候乙○○無著,焦急請友人 林威宇蔡詠淞 等人幫忙尋找,林威宇、蔡詠淞於當日5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天公壇時,正巧瞥見乙○○,於是上前解救,並通知白育憲,白育憲與友人 康毫俊余俊霖 隨後趕到,數人上前將甲○○制伏,取下其身上之菜刀,並報警當場逮捕且扣得菜刀乙把,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時間將近約2小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被害人乙○○、證人白育憲、林威宇、蔡詠淞、康毫俊及余俊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白育憲、林威宇、蔡詠淞、康毫俊及余俊霖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及70至72頁、22頁及72至73頁、17至18頁、19至20頁、21頁、23至25頁、本院卷第42頁至53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偵卷第29至31頁、33頁、36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偵卷第41至4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復有菜刀乙把(99年度保管字第161號)扣案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認另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臺審字第113號判決判處違反職役職責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加重強盜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違反職役職責部分經減刑並與加重強盜部分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於9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吵架,一時氣憤而攜帶菜刀外出,見被害人一人獨自在外,因覺有機可乘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約2小時,被告未循理性途徑妥適解決其感情問題,造成被害人心理莫大恐懼,本應嚴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參以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均允諾被害人乙○○購買食物及前往天公壇公園涼亭等地之要求,對待被害人之手段尚稱平和,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菜刀乙把,雖係被告供本件妨害自由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木棍乙支,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證人乙○○亦證述從未見到被告持木棍等語明確,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月28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路○○○巷、48巷口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動手搶奪被害人乙○○身上之皮包,打開後翻看,因皮包內無值錢之物品,且經被害人乙○○一再要求,於是將皮包返還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搶奪未遂之犯行,辯稱:警詢中所言不實在,我沒有搶被害人的皮包,只有問被害人皮包是否要放在機車上,被害人說不要,我就沒有拿她的皮包,皮包一直揹在被害人的肩膀上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以手直接拿走我揹在右肩的藍色小皮包,當時因為被告動作很快,我來不及阻止,被告拿走後將我的皮包揹在他肩上,我跟他講說不還我皮包,我就不跟他走,所以被告就把皮包還我了,被告沒有拿走我皮包內的物品,被告說他拿我皮包是怕我跑掉,這是被告剛把我皮包拿過去之後對我講的話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47頁),堪認被告取走被害人肩上之皮包,其意並非在搶奪,而係為擔保被害人不會離去,為被告妨害自由之手段。公訴人雖以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有指稱被告有打開皮包,翻看有無貴重物品等語而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實在,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沒有翻我包包,我不知道當時為何這樣講,之前偵訊開庭時我是剛剛睡醒,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我整天沒有睡覺,所以在警詢、偵訊中我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想的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5頁),觀諸警詢筆錄記載的時間確為99年1月28日上午7時15分起,乃案發當天之上午,證人乙○○歷經被告妨害行動自由後,尚未充分休息即製作警詢筆錄,是證人乙○○稱其精神狀況不好乙節,應屬無疑;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係證稱「他(即被告)『好像』翻了一下」等語(偵卷第71頁),是證人就被告是否有翻動其皮包乙節亦不確定,尚難僅因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人認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怕其跑掉才拿走皮包云云,惟被告拿走證人乙○○皮包之前,證人乙○○已處於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被告應無必要再透過拿皮包之方式使證人乙○○無法離開等語,惟查:被告係先將證人乙○○推倒在竹林中後再以菜刀架在證人乙○○之頸部而剝奪證人乙○○之行動自由,被告因證人乙○○之要求而將菜刀收起,為避免證人乙○○離去,被告則拉住證人乙○○的手,惟被告為確保證人乙○○不會離開,始動手取走證人乙○○肩上之皮包,此係被告妨害自由之手段,應可認定,倘被告意在搶奪財物,被告取走證人乙○○之皮包後即可逕自離去,何以證人乙○○表示被告如不返還皮包,則不跟被告走等語後,被告猶豫之後遂將皮包交還給證人乙○○,益徵被告取走證人乙○○之皮包並非意在搶奪等情明確。況被告應證人乙○○之要求至新竹市○○路麥當勞購買食物亦由被告出資,如被告意在劫財,何以會出資購買食物予證人乙○○,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搶奪證人乙○○財物之意圖。至於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自承有搶被害人的皮包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何搶奪未遂之犯行,是難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搶奪未遂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因本件被告被訴搶奪未遂罪嫌不成立,此部分本院亦無從審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鍾佩芳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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