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 何敏豐
何東陽 王麗滿 相對人 何金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97年度存字第893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7年度婚字第359號)。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台幣(下同)25,000元(97年度存字第893號)
(二)因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
11月20日以97年度婚字第359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扶養未成年子女丙○○、甲○○費用各新台幣陸仟捌佰零捌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因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被駁回部分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雙方於98年1月16日當庭成立和解,全案因而終結。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4號、97年度婚字第3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誤。本件聲請人業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此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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