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請人 許雅婷 相對人廣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許雅婷工作期間薪資計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公司分八期給付(自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迄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每月一期,前七期每期參仟元,最後一期為肆仟伍佰壹拾元。以上款項若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3日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櫃台兼網管人員,至102年9月5日離職離職,相對人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兩造間就關於延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102年10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共計新臺幣25,510元,分8期給付(自102年10月30日迄103年5月30日),每月1期,前7期每期3,000元,最後1期為4,510元,以上款項若有1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匯款帳號,然相對人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在台南市政府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又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於102年10月16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