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黃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黃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黃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五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於交岔路口被告未減速慢行與告訴人未停車再開,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故告訴人應停車未停車;被告應慢行未慢行,告訴人肇事責任大於被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