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52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簽之「甲○○」署名計叁枚,均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簽之「甲○○」署名計貳枚,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上偽簽之「甲○○」署名計伍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於98年1月下旬某日凌晨,在新竹縣竹東鎮竹中口地區某便利商店前,拾獲離甲○○本人所持有之「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此等證件前於98年1月23日上午在甲○○住宅失竊而離本人持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證件均侵占入己使用。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號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下稱小馬公司新竹營業所),持上開拾得之甲○○證件,冒用「甲○○」之名義,向小馬公司新竹營業所員工 劉冠伶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在屬私文書性質之汽車出租單(編號0000000號)之「拒絕附加保險欄」、「承租人交車確認欄」等欄位內偽簽「甲○○」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甲○○」本人承租車輛及確認租賃契約內容之用意,進而交付予劉冠伶而行使之,繼之於98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相同地點,返還上揭車輛時,於上開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退車確認欄」欄位內,接續偽簽「甲○○」之署名1枚,表示「甲○○」本人確認返還車輛之用意,進而交付予劉冠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小馬公司。
三、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復於98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再持上開拾得之甲○○證件,冒用「甲○○」之名義,在小馬公司新竹營業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在屬私文書性質之汽車出租單(編號0000000號)之「拒絕附加保險欄」、「承租人交車確認欄」等欄位內接續偽簽「甲○○」之署名各1枚(計2枚),用以表示「甲○○」本人承租車輛及確認租賃契約內容之用意,進而交付予劉冠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小馬公司。嗣乙○○於98年2月13日晚間因酒後駕車違規,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警移置保管而無法返還,為小馬公司新竹營業所員工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8年1月下旬某日凌晨,在新竹縣竹東鎮竹中口之某便利商店前撿到1個皮包,內有被害人甲○○之身分證及駕照等物,因伊剛好要租車,而其駕照已被註銷不能使用,就分別於98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98年2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持被害人甲○○之身分證及駕照,冒用被害人甲○○名義,前往新竹市○○路上之小馬汽車租車行承租車輛共2次,並在汽車出租單上簽寫被害人甲○○之名字及以付現支付租金,當時係由店裡之女店員接洽租車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8、69至71頁,本院卷第19、23、2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8年1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起床後,發現其位在在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遭小偷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屋內行竊,因而失竊其個人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玉山銀行提款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手機2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10、31、32頁)。
(三)證人劉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她在小馬公司新竹營業所任職,被告乙○○曾向公司租過2次車,第1次有出示證件,第2次就沒有出示證件,當時被告乙○○說事後會補,因被告乙○○第1次有提供證件影本,公司才讓被告乙○○租車,被告乙○○當時係持被害人甲○○之證件租車,核對證件時,有覺得被告乙○○與證件照片不太一樣,但被告乙○○來租車時有點匆忙,事後報警後才知道租車者不是被害人甲○○本人,而係被告乙○○冒用身分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8、59頁)。
(四)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其稱:他在小馬公司新竹營業所擔任業務客服工作,於98年2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乙○○到公司來洽租自用小客車,當時他沒有在場,係由公司小姐劉冠伶負責收款,公司因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承租於被告乙○○,被告乙○○因而在公司之汽車出租單上親筆簽寫被害人甲○○名字,但於承租當日晚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遭國道公路警察局楊梅分隊查扣,被告乙○○便於98年2月14日上午至公司告知該自用小客車遭查扣,並表示會去繳交罰鍰及延租該自用小客車後即騎乘寄放公司之機車離去,之後便置之不理,經公司依被告乙○○所留之行動電話亦無法聯絡,後來再依被告乙○○所遺留之身分證之資料找尋才發現該證件為失竊證件,並由他於98年4月9日繳納罰鍰2萬4千元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領回帶至警局實施車內採證,因被告乙○○曾於98年1月間,也持被害人甲○○之證件租車,所以他認得被告乙○○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3、32、33頁,本院卷第19頁)。
(五)被害人甲○○之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小馬租車集團汽車出租單98年1月28日租賃契約書(編號0000000號)、98年2月13日租賃契約書(編號0000000號)等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14、15、45頁),佐證被告乙○○曾於98年1月29日、98年2月14日,持被害人甲○○之身分證件至小馬公司新竹營業所承租自用小客車及在汽車出租單上分別偽簽被害人甲○○署名等情。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2月14日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4月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8、16頁):佐證被告乙○○於98年2月14因酒後違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經警方查獲,遭警方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置保管及經監理機關裁罰2萬4千元之罰鍰等情。
(七)綜上,本案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身分證、汽車駕照等證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乙○○在屬私文書性質之汽車出租單「拒絕附加保險欄」、「承租人交車確認欄」及「承租人退車確認欄」等欄位內偽簽「甲○○」署名後,進而交付予證人劉冠伶而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偽簽「甲○○」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乙○○於98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小馬公司新竹營業所汽車出租單(編號0000
000號)之「拒絕附加保險欄」、「承租人交車確認欄」及「承租人退車確認欄」等欄位內偽簽之「甲○○」署名各1枚(計3枚),另被告乙○○於98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小馬公司新竹營業所汽車出租單(編號0000000號)之「拒絕附加保險欄」、「承租人交車確認欄」等欄位內偽簽「甲○○」之署名各1枚(計2枚),均分別係在小馬公司新竹營業所為之,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分別應論以接續犯。
3、至被告乙○○上揭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分別於98年1月28日(至98年1月29日)、98年2月13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累犯: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上揭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偽造文書等刑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竟將拾獲之被害人甲○○證件予以侵占入己;復為求得以順利租用車輛,又持上揭被害人甲○○身分證件,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向小馬公司新竹營業所租賃自用小客車,並在汽車出租單偽簽被害人甲○○之署名,事後又因酒後駕車致遭員警拖吊保管其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致小馬公司須繳納罰鍰始得領回該出租之自用小客車,嚴重損及被害人甲○○、小馬公司之權益,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汽車出租單上之「甲○○」署名計3枚、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汽車出租單上之「甲○○」署名計2枚,均為被告乙○○所偽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被告乙○○所偽造之汽車出租單2紙,既已繳交小馬公司新竹營業所,自非屬被告乙○○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簽署名之內容、數量│├──┼────────────┼──────────┤│一│小馬公司新竹營業所98年1│「甲○○」之署名各1│││月28日汽車出租單(編號00│枚(計3枚)。│││10677號)之「拒絕附加保││││險欄」、「承租人交車確認││││欄」及「承租人退車確認欄││││」。││├──┼────────────┼──────────┤│二│小馬公司新竹營業所98年2│「甲○○」之署名各1│││月13日汽車出租單(編號00│枚(計2枚)。│││10726號)之「拒絕附加保││││險欄」及「承租人交車確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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