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85號原告 劉家梅 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被告 鄭淑貞
徐瑞晃 王立杰 吳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被告應立即改正正確行政依法依證據開庭與判決原告之訴勝訴」,核屬本件之訴訟標的,然其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法條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又訴之聲明第2項即「被告應給付我國國民每人10億元」,以原告主張我國公民人數約為1,023,000,000人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23,000,000,000,000,000元,本件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23,000,000,00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5,180,001,223,1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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