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912號原告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被告 許金蓮
陳明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其為被告許金蓮債權人之地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許金蓮、陳明霖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8年2月2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代位被告許金蓮請求被告陳明霖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核該二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6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161萬2,525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5月3日士院勤105司執祥字第14576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61萬2,525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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