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68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7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1年7月3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
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1日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即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營業、資產與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號函在卷可稽。
三、相對人於民國86年9月18日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用1,500,000元,約定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民國99年3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共5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