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IEHEPETERRAPULUCHUKWU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NIEHEPETERRAPULUCHUKWU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仍屬違禁物,其宣告沒收與否自應適用違禁物沒收之相關規定,且無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由於均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係可供製造為大麻毒品之原料,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自非得依該規定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四、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67號處分書固以被告扣案之大麻種子經鑑定結果既不具發芽能力,即不能供栽植以取得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製品,對社會即不具危害性,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所欲規範之對象等語,對被告做成不起訴處分,但此乃刑法謙抑原則運用之使然,非謂亦已一併將附表所示之物屏除於違禁物之外,蓋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又違禁物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具社會危害性為對象,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已就被告持有之行為罰部分為前開評價,然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院107年1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33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揆諸「違禁物」沒收之本旨,其等仍應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送驗數量檢出結果備註驗餘數量種子壹包(參顆)淨重0.2162公克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⒉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331號鑑定書1份。淨重0.039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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