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7年3月31日」,而編號9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97年度簡字第3006號」),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書、97年度簡字第30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無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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