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
法定代理人 盧文博
被告 劉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1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園麗景管理委員會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174元,及自還款日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174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金額經減縮後為6萬2174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程序之案件,僅是不及變更案號而已,就後續上訴費用之計算、上訴之規定,仍應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敘明。
三、被告劉醇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社區之總幹事,卻利用業務之便,侵占社區管理費,金額總數達11萬7174元,後續被告雖已陸續還款,然迄今仍欠6萬2174元款項尚未清償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174元,及自還款日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提出管委會說明書、勞務委任同意書、管理費收支明細、請款單據、估價單、收費收據、水電費通知單、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57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本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本件主張利息起算日為「還款日起之翌日」,此經本院闡明後並詢問是否變更訴之聲明,原告仍認應以此時點為準,但原告並未就何謂「還款日起之翌日」未具體特定,更未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為舉證,自難為採,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