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27號
原告 吳偉華 送達信箱:臺北市體育場○○○000○○○
被告 湯秋華
訴訟代理人 吳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兩造共有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守雲(下與湯秋華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直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吳偉華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區段54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3,下與前開2筆土地合稱本件不動產)。本件不動產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致本件不動產不能為充分有效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湯秋華:我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陳守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均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本件不動產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本件不動產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本件不動產之分割,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湯秋華所同意,而陳守雲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本件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⒉觀諸本件不動產之共有人皆為兩造,然其中土地部分面積雖各有1264.23、188.77平方公尺,惟兩造合計權利範圍僅2000分之126;建物面積亦僅有35.72平方公尺,且個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懸殊,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及建物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及建物面積過小,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致無法發揮本件不動產之經濟效益。
⒊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於本件不動產變賣時,兩造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本件不動產斯時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復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本件不動產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
⒋從而,本院審酌本件共有人之意願、本件不動產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節,因認本件不動產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而以原告所主張變賣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允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本件不動產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而本件不動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則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均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本件不動產之分割互蒙其利,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酌定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一: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264.23
吳偉華
200000分之63
湯秋華
20000分之63
陳守雲
200000分之567
附表二: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88.77
吳偉華
200000分之63
湯秋華
20000分之63
陳守雲
200000分之567
附表三: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桃園市○○區○○段00○號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3
層次面積(第6層):30.53
吳偉華
20分之1
20分之1
附屬建物面積(陽台):5.19
湯秋華
2分之1
2分之1
合計:35.72
陳守雲
20分之9
20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