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663號
原告 吳友仁 詳卷
被告 黃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24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思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吳友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先為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是以,被告理應於遭詐欺之1萬元之範圍以內,負損害賠償之責,此部分要無可疑;惟原告因匯款而一併給付之手續費15元部分,事涉金融機構與個別客戶之服務約定,故原告因匯款而給付之手續費,所給付對象係金融機構而非詐騙集團,客觀上難認係原告遭詐騙匯款通常所必然發生之損害,實則匯款手續費跟被告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彼此間,充其量只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因此關於原告所主張手續費15元之財產損害,當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一併就其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固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賠償請求,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而原告訴之聲明就利息起算日部分雖載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及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至」等語,然111年7月29日實為原告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日,而與實際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兩者顯為二事,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可知,本件利息當應自催告時起算,是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準,且經本院認定如上,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除以上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