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14號

原告 陳運亭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 律師

被告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運亭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3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於民國112年5月4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15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其餘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建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簽定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5年6月1日前清償完畢,逾期另應給付按每萬元每逾1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並交付所有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共1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質押,另簽發1紙無記名本票作為本次借款之擔保。詎料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毫,縱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遭退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15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及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本院審酌後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給付不能時所應支付之賠償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約定被告逾期清償債務時,除應給付違約金外,上應給付遲延利息,足認此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乃確保債權之強制罰,若認債務人得任意遲延給付,而不受違約金之處罰,無異使債權人之金融週轉限於呆滯、生產計畫無由開展,原告將受有無法將資金做其他有效利用之損害。又兩造間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時,按本金每1萬元以每日1500元計算違約金,換算為年利率即為百分之108,不僅已較民法第205條規定限制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為高,且該違約金係逾清償日後按日計算,並無上限,乃隨時間遞嬗將累積鉅額違約金,對債務人即被告顯非公平。原告既已獲得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已受有相當之利益,且無證據可證明其因被告遲延給付受有何法定利息外之損害,自不宜再課以較重之制裁,如再如數加計約定違約金,原告所獲得年利息及違約金收入竟達本件借款金額之百分之113,對被告有失公平,故本院認該違約金所約定以每萬元以每日1500元計算自屬過高,然為顧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制裁性質,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開借貸契約書,被告應於105年6月1日前清償本件借款,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而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5年6月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違約金,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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