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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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告財團法人台灣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法定代理人 林利倫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王禹傑 律師

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藍瑞珉

訴訟代理人 黃基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6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不定期限租賃,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55.27平方公尺、79.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基地租賃關係,其租金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按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之金額,被告並應於每年7月1日給付之。」,變更後訴之聲明係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不定期限租賃之租金,依上開說明,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又原告起訴主張原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7,278元,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27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5頁),調整後為每年366,76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13,600/㎡×(55.27+79.57)×20%=366,76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差額359,487元(計算式:366,765元-7,278元=359,487元)計算10年,共計為3,594,870元(計算式:359,487元×10年=3,594,87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94,8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重簡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640元(計算式:36,640元-1,000元=35,6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若美

                  法 官陳怡親

                  

                  法 官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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