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曰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曰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曰祥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0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4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在10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31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之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張曰祥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南路口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曰祥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張曰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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